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延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延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6月15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陳延昇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在104年6月15日20時許在家施用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15日22時45分許,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檢驗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720ng/ml、安非他命濃度3880ng/ml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308)、前述檢驗機構104年6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308)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揭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明確;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由被告尿液中仍驗出安非他命陽性,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6月15日22時45分許回溯5日內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顯無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未能面對自己毒癮,猶否認施用,逃避於毒海;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