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仁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見偵查卷第16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仁鴻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酒精濃度數值超標不多,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363號被告林仁鴻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401號、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11月12日15時至17時許之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酒,致其精神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保生路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仁鴻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已2犯本罪,竟不知深自警惕,於103年
5月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其未記取教訓,甫於半年即復為本件犯行,顯然無視於法令重典,更毫不在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實屬重大,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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