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偉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偉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20時37分前某時,以空軍一號客運載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台中朝馬站予收件人「 周美華 」,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33分許,先假借「衣芙日系」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 何佩容 ,佯稱:因作業疏失,其訂單被設定為連續訂購12次,故需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繫,以免重複扣款,再於同日19時45分許,由他名詐騙集團成員,假藉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指示何佩容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致何佩容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及20時53分許,以
A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
9元2筆匯款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何佩容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佩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2月1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害人亦因而受有5萬9,978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無詐欺取財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此部份之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即再犯本案之罪,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可受緩刑宣告之條件,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