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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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冰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冰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冰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執行完畢,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商店內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尋求控制自己不當行為之方法,導致無辜他人受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竊取物件非少、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獲得被害人諒解,有被害人書立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06號被告陳冰霈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冰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31日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計新臺幣1,20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經店長 張啟峯 盤點店內貨品,發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冰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啟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檢具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姜麗君附表:
┌──┬──────────┬─────┬─────┐│編號│竊取商品名稱│數量(包)│價值│├──┼──────────┼─────┼─────┤│1│健康日記體內欠環保升│8│280元│││級版單日│││├──┼──────────┼─────┼─────┤│2│Burner倍熱超孅│2│138元│││錠│││├──┼──────────┼─────┼─────┤│3│Burner倍熱夜胺│2│同上│││基酸│││├──┼──────────┼─────┼─────┤│4│Burner倍熱食事│2│同上│││對策│││├──┼──────────┼─────┼─────┤│5│阻斷機-茶花與白腎│2│78元│││豆萃取膠囊│││├──┼──────────┼─────┼─────┤│6│燃燒機-生咖啡豆可可│2│同上│││亞萃取膠囊│││├──┼──────────┼─────┼─────┤│7│健康日記好像吃太油升│9│351元│││級版單日│││├──┼──────────┼─────┼─────┤│總計│││1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