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5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宣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宣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容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裝杓2支、針筒2支、殘渣袋8個及分裝袋44個等物,均屬案外人即被告配偶 陳威宇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威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且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無直接相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500號被告陳宣妤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妤(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山區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容器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查獲,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宣妤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陳宣妤確有於上揭│││白│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陳宣妤確有於上揭│││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7│時地為警採尿,且其尿液確│││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之事實。│││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為H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所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請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本件扣案毒品經查為另案被告陳威宇所有並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499號案件偵辦,業已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另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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