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厚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厚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酒後時間確認單
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年7月14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超標不多,與前次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案件,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並不相同,又被告此次飲酒後復曾休息4、5小時後始騎車上路,足認其輕率之心或許有之,然尚非基於強烈法敵對意識之一再犯案,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648號被告陳厚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居屏東縣潮州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09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0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拘役24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是其顯知酒後不能駕車,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菜市場內飲酒,稍事休息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遇警巡邏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厚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