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70毫克」,應予更正補充為「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0(270mg/dL)」。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⒉證據名稱欄第1行「 亞東 紀念
醫院檢驗結果」,應予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待證事實欄第2至3行「抽血血液酒精濃度為270MG/DL」,應予更正補充為「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70(270mg/dL)」。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⒊證據名稱欄第3行「現場照片」,應予補充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70,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其本身暨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23號被告陳祥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飲酒後反應遲鈍,為閃避路旁衝出之狗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警到場處理,經送醫急救並對陳祥龍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70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祥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查中之供述│後騎乘機車之犯行。│├──┼───────────┼───────────┤│2│亞東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抽血血液酒精濃度為270│││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35MG/L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酒│││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一)(二)、現場照片│工具程度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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