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5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第33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坤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坤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晚間8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
0.009公克,含包裝袋5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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