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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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有竊盜罪之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本院簡字卷第265、266頁),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6號被告黃孟堃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施秀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逃逸,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贓物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代為保管等情,有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該普通重型機車仍屬其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入被告之手而混同或其他原因而由被告取得所有,請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2月0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2月19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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