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T字板手貳支、塑膠收納盒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紅色撲滿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瓷器撲滿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萬元)、首飾壹批(價值新臺幣參萬元)、洋酒陸瓶(價值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文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烏翠
珍住處,徒手將大門轉開侵入上開住處,竊取 烏翠珍 放置於上址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紅色撲滿1個(內含現金3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8月24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李
雪雲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2支,撬開 李雪雲 上開住處大門後侵入,徒手竊取李雪雲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內之瓷器撲滿1個(內含現金2萬元)及塑膠收納盒1個(內含價值3萬元之首飾1批),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4樓 廖漢文 住處,持其所拾得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撬開廖漢文上開住處大門後侵入,徒手竊取廖漢文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內之洋酒6瓶(價值共計4萬8千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㈣嗣經烏翠珍、李雪雲、廖漢文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9年8月26日在李文逸友人 廖嘉慶 住處扣得李文逸於李雪雲住處竊得之塑膠收納盒1個(內已無首飾),員警復於109年9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至李文逸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板手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烏翠珍、李雪雲、廖漢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烏翠珍、李雪雲、廖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嘉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1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三次加重竊
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等,被害人李雪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感到恐懼,感覺隨時都會有人闖入家中、被害人烏翠珍則稱對其傷害很大,活在恐懼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因本案羈押中,羈押前從事粗工,每日所得1千2百至1千7百元,一個月大概可以有4萬元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T字扳手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本件事實
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㈢所用之木棍1支,被告於偵查中稱為其於樓梯間所拾得(見109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236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於證人廖嘉慶處扣案塑膠收納盒1個,為被告所有就事實欄一
㈡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2萬元、紅色撲滿1個(內含現金
3萬元)、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瓷器撲滿1個(內含現金2萬元)、首餘1批(價值3萬元)、事實欄一㈢竊得之洋酒6瓶(價值4萬8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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