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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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糾紛即屢次出言恐嚇被害人,法紀觀念不佳,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許振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成因友人 林有勝 未出面處理債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林有勝之配偶 鄭庭莉 ,恫以「我絕對親自給斷,絕對親自把他打到死,我甘願再跑路,我人生也56了我也沒差...,打死沒算什麼」等意指將加害林有勝生命之言論,復於108年11月8日,在其桃園市○○區○○○街
000號居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鄭庭莉,內容提及「你這女人很陰我渡不過就一起死」、「我已放話抓到打死他我去關」等欲加害林有勝、鄭庭莉生命之言論,令鄭庭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庭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振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鄭庭莉稱上開言論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幫告訴人和其先生借錢,但其等沒還,伊還在幫忙繳當鋪利息,伊實際上沒有去告訴人家,也沒有傷害告訴人及林有勝,伊是逼他們快還當鋪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紙、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傳送「如果不讓我好好過除夕晚我也不會讓你們好過一起來我會在過年前二禮拜拿本票去報案做筆錄」等文字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中並無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告知,尚難認已足以使一般人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且其表明將持本票報案,亦屬正當法律權利行使,縱使告訴人確有感到不安及畏懼,然此僅係告訴人之個人感受,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被告基於緊密時間內,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之關係,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