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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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原交易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冠中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7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9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
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町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因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檢察官即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上開事項為由,於108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同一案件,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卷第18-19頁、第25頁,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卷﹝下稱108撤緩29卷﹞第
9頁,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第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分別明定。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及被告前於偵查中(107年7月30日)所陳明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居所送達,此二址均因郵務機關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而分別於108年4月23日、24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與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迄今均無人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文書領取登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108撤緩29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頁),而被告於107年8月30日起已將其戶籍遷入「花蓮縣○○鄉○○○街○○號」一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自107年8月30日起,係以遷移後之戶籍址為其住所,未居住在桃園市之住所與花蓮縣花蓮市之居所,檢察官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原戶籍址及其遷移前所陳報之居所,已不符法律所定合法送達係使受送達人有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機會之目的。況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內載明被告之新住所地址,然遍觀卷證資料均未見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送達至該址,故難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合法送達與被告。此外,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前,雖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告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仍不能以此剝奪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被告得再議之救濟權利,要無疑問。
四、綜上,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效力,現仍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序違背之瑕疵尚無從補正治癒,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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