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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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彬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地區某處,飲用啤酒1罐、「保力達」藥酒半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志彬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1,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3日以10
7年度上職議字第90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3日至108年9月2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8日寄存,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各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108年3月7日執行科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之7日後之同年6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方達處罰標準,又未因而肇事,犯罪情節輕微,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體認用路安全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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