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耕賢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3歲、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資訊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筆錄文書,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佳,妨害警方執行公務,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其任意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筆錄文書,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佳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被告林耕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賢於民國109年1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因不滿員警製作筆錄之過程及筆錄記載之內容,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撕毀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旋經員警 陳庭睿 、 董勇男 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派出所內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由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被告僅不願配合員警製作詢問筆錄、在該份筆錄上簽立姓名及撕毀該份筆錄,尚無明顯以故意、強暴性之動作,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之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