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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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盛嘉良 相對人 洪女惠
張恆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洪女惠、張恆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暨起訴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108年度司調字第2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洪女惠為夫妻,共同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育有2名子女,相對人洪女惠因任職於國防部總務管理處,受配發軍用宿舍使用,相對人洪女惠休假時仍返回花蓮,僅係因事務或業務寄居於臺北市中正區,非有久居之意思,隨時可能因職務調動而遷離。縱相對人洪女惠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中正區,仍應認定相對人洪女惠住所地為花蓮縣花蓮市。又異議人與相對人洪女惠間,另有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度家調字第21號事件受理,足認相對人洪女惠住所地為花蓮縣花蓮市。又聲請人扶養二子,若需往返臺北花蓮,將耗費勞力金錢,顯失公平。爰對本院事務官移轉管轄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各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與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除客觀居住事實之有無,尚須具備主觀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又依社會現況,戶籍地為當事人公、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依戶籍法第79條之規定,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則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調解暨起訴係主張其與相對人洪女惠為夫妻,相對人自民國106年6月起多次約會共宿,於同年9月29日在高雄市新興區飯店內發生性行為,相對人侵害異議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配偶權,而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下稱本件調解暨起訴事件)。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洪女惠於102年8月19日即將其戶籍地址遷往臺北市○○區○○路3段22號5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頁),且相對人洪女惠亦具狀陳稱其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已長久住於臺北,無久住花蓮之意思,請求本院將本件調解暨起訴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見調解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由上可知,相對人洪女惠除客觀上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更於102年間即將戶籍地址遷移至臺北市中正區,足認相對人洪女惠已有在臺北市中正區久住之意思,是相對人洪女惠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張恆榮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附於調解卷內之戶籍謄本可證,是相對人洪女惠、張恆榮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高雄市楠梓區,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而異議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非本院。是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調解暨起訴事件,自有違誤。至異議人固稱其已於本院對相對人洪女惠另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等語,惟本院家事庭就上開家事案件有無管轄權,與本院就本件調解暨起訴事件有無管轄權,判斷依據並不相同,而本院就上開家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又非以相對人洪女惠之住所地為唯一判斷依據,自難以本院家事庭受理上開家事事件,遽論相對人洪女惠之住所地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準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調解暨起訴事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