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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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 謝志銘 被告 陳玲玲 (CIN.LING.LI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8年2月2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被告於98年3月16日來臺,惟自同年12月12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弟謝元章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於98年12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而兩造既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件被告自98年12月12日離境,返回印尼迄今,致兩造分居已逾4年,已如前述,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復徵之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顯然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