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昌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61、7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日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日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2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張育彰 所經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大麯高粱酒1瓶(100CC)。得手後,將之放入口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高粱酒飲用殆盡。陳日昌復自103年3月
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飲用補藥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買菜。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日昌身上有酒味,經對陳日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張育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日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754號警卷第2、3頁、5888號警卷第3、4頁、6061號偵卷第12頁、7692號偵卷第11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張育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754號警卷第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2754號警卷第7至10頁、5888號警卷第6、7、15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另被告前有多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