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理應知酒駕之危害及避免酒後駕車行為,竟仍不知戒絕酒駕,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88MG
/L時,再次騎乘重機車上路,並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查獲,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建築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9053號被告林志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尚未期滿(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3年3月13日晚上7、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中華路夜市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蛇行而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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