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九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九四0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見起訴狀第二頁),並有掛號函件回執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憑,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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