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具狀陳稱其因接獲公司通知需至台中出差送貨無法出庭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上開不能到庭或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由,亦未記載其自身之聯繫電話或公司名稱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其事由存否(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經本院將被告上開書狀提示原告,經原告仍表明依法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具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04年8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7516元為消費款,1314元為循環利息,200元為依上開約定條款得計收之費用,共計5萬9030元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並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付利息。
㈡被告又於10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03年
9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2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借款本金19萬23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另於10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99萬元,約定自103年
10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4年3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借款本金95萬978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㈣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以前述書狀請假外,並未就原告主張提出書狀做任何答辯聲明或意見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除以前述書狀請假外,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提出任何答辯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及計算│違約金起迄日及計││││臺幣/元)│臺幣/元)│方式(民國)│算方式(民國)│├──┼────┼──────┼──────┼────────┼────────┤│1│信用卡│59,030│5,438│自104年8月29日起│無││││││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8│││││││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52,078│自104年8月29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2│小額信貸│192,357│192,357│自104年2月25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7%計│││││││算。││├──┼────┼──────┼──────┼────────┼────────┤│3│小額信貸│959,787│959,787│自104年3月3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7%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