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佳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65號),因被告就被訴強制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文鐘佳靖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 賴榮輝 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鐘佳靖所涉傷害部分,均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就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鐘佳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佳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件強制犯行,漠視告訴人賴榮輝之自由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道歉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16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65號被告賴榮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鐘佳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309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佳靖與賴榮輝均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鐘佳靖因不滿賴榮輝駕駛計程車插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23時50分許,下車步行至台北市○○區○○路00號前,在賴榮輝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旁,強拉賴榮輝下車,強拉賴榮輝衣服,並抓傷賴榮輝胸口處,賴榮輝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動手推擠鐘佳靖並拉扯鐘佳靖之領帶、襯衫,致不堪用,並以腳踢鐘佳靖,致使賴榮輝受有前胸表淺裂傷及擦傷4乘0.5公分,鐘佳靖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榮輝、鐘佳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暨被告賴榮輝│於上開時地推擠鐘佳靖、拉扯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帶及襯衫,及以腳踢鐘佳靖之事│││訴及供述│實│├──┼─────────┼──────────────┤│2│告訴人暨被告鐘佳靖│於上開時地,強拉賴榮輝下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抓傷賴榮輝胸口之事實│││訴及供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賴榮輝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傷害之事實│││書1紙││├──┼─────────┼──────────────┤│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告訴人鐘佳靖受有如事實欄所述│││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傷害之事實│├──┼─────────┼──────────────┤│5│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上揭被告2人互為傷害、被告鐘│││1片及現場照片2張│佳靖及強拉告訴人賴榮輝下車,││││及被告賴榮輝毀損告訴人鐘佳靖││││領帶、襯衫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鐘佳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鐘佳靖所犯上開二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婷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