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六星級茶舍」(設臺北市○○區○○路○○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或LINE下注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中「香港六合彩」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以100元計算為57倍、3碼為570倍),簽中者由甲○○支付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其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適許聰達(未據起訴)基於賭博犯意,於104年12月3日下午6時10分前某時,前往上址以300元向甲○○以前揭方式下注簽賭後,旋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58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至8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3張、蒐證照片8張(偵卷第19至3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附卷可參,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非但助長投機風氣,且對於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因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故扣案之附表編號八投注單1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編號七之今彩五三九歷期開獎單,為被告所有供客人投注參考所用;附表編號六之行動電話,為供客人簽注之用;附表編號五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所有人│├──┼─────────┼───────┼───┤│一│螢幕顯示器│1台│甲○○│├──┼─────────┼───────┼───┤│二│球型監視鏡頭│2顆│甲○○│├──┼─────────┼───────┼───┤│三│隱藏式監視鏡頭│2顆│甲○○│├──┼─────────┼───────┼───┤│四│監視錄影主機│1台│甲○○│├──┼─────────┼───────┼───┤│五│現金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甲○○│├──┼─────────┼───────┼───┤│六│HTC行動電話│1具│甲○○│├──┼─────────┼───────┼───┤│七│今彩539歷期開獎單│1張│甲○○│├──┼─────────┼───────┼───┤│八│六合彩投注單│1張│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