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21號上訴人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萬11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17元(如非全部上訴,請另依上訴利益核算之),亦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依法亦應補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