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梅花 扳手、內六角十二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何松緣 」更正為「 何修 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內六腳」更正為「內六角」,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本件行為後之104年11月2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前案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何修緣已領回遭竊之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內六角12型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惟此等物品尚存於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23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38號被告李旺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6時起至104年8月25日間某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底,見 林銀玲 所有、平日由 渠子 何松緣、 何松烟 兄弟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趁夜間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內六腳12型扳手各1支,拆螺絲竊取上開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型號為D2R2之序號19874避震器(上有雷射刻字何修緣之英文名HESIOUYUAN)得手,並後將竊得之避震器安裝在李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因何松緣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李旺機車上所裝置避震器特徵與何松緣遭竊之排氣管特徵相符,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避震器(已發還何松緣)。
二、案經何松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旺於警詢中、偵查│被告坦承持工具竊取避震器之│││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何松緣之指訴│避震器遭竊之經過及遭竊避震││││器上特徵。│├──┼───────────┼─────────────┤│3│證人何松烟之陳述│車輛停放時間及發現避震器遭││││竊之經過│├──┼───────────┼─────────────┤│4│新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機車上所裝設之避震器即│││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為告訴人遭竊避震器之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D2機車產品保││││固書1紙││└──┴───────────┴─────────────┘
二、核被告李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