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0日釋放出所」、第8至9行「詎簡志霖仍不知悔改」補充為「詎簡志霖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0至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簡志霖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他人所有,且於施用後該他人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被告簡志霖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簡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
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104年7月14日確定,及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04年7月21日確定,二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簡志霖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2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9日下午4時19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志霖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司104年7月24日濫用│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