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梓閔
邱宏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趙梓閔於民國104年2月1日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杜柏緯,由新竹市○○路○○○巷○○弄往26弄方向欲穿越南大路55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貿然進入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邱宏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大路550巷往竹蓮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雙方人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倒地,被告邱宏宗即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趙梓閔則受有頭部外傷、雙側手掌及前臂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雙側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外人杜柏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趙梓閔、邱宏宗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趙梓閔、邱宏宗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趙梓閔、邱宏宗已互相達成和解,並據被告趙梓閔、邱宏宗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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