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隆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10月間止,接續佯以可代為申請銀行就業貸款等理由,使 李志鴻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及物品予林隆國(相關詐取財物之日期、地點、內容均如附表所示)。嗣林隆國於詐得上開財物後,未依約代辦銀行就業貸款且避不見面,李志鴻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志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簡訊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及「 陳浩偉 」(應為 陳浩惟 )共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簡訊翻拍照片11張(上揭簡訊翻拍照片,起訴書均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應予更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多次犯行,均係以佯稱可代為申請銀行就業貸款之單一犯罪目的,於過程中以不同話術詐騙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產利益,竟以詐騙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填補個人財務缺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本案遭詐欺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理由│金額(新臺幣)及││││││物品│├───┼──────┼──────┼─────────┼────────┤│1│103年8月7日│臺北市中山區│幫告訴人辦就業貸款│3萬元│││14時許│民權東路與吉│,要繳資料費│││││林路口│││├───┼──────┼──────┼─────────┼────────┤│2│103年8月間│新北市新莊區│幫告訴人開戶,需要│4,000元││││中平路377巷│轉帳手續費│││││17弄口│││├───┼──────┼──────┼─────────┼────────┤│3│103年8月間│新北市新莊區│開戶沒成功,要作開│4,000元││││中平路377巷│戶用途│││││17弄口│││├───┼──────┼──────┼─────────┼────────┤│4│103年8月間│新北市新莊區│幫告訴人辦信用卡之│6,000元││││中平路377巷│代工費│││││17弄口│││├───┼──────┼──────┼─────────┼────────┤│5│103年8月間│臺北市中山區│被告稱告訴人需要開│2萬5,000元││││林森北路與民│工廠,才能向銀行辦│││││生東路口│貸款,告訴人給被告││││││開工廠的費用││├───┼──────┼──────┼─────────┼────────┤│6│103年9月初│新北市新莊區│就業貸款的錢要下來│2萬元││││中平路377巷│了,差2萬元才能領│││││17弄口│出來││├───┼──────┼──────┼─────────┼────────┤│7│103年10月初│新北市新莊區│就業貸款金額還是不│1.5,000元││││中平路377巷│夠,所以無法提領│2.價值1萬8,000元││││17弄口││之GUCCI皮夾1個│├───┼──────┴──────┴─────────┴────────┤│總價值│11萬2,000元(含新臺幣9萬4,000元及價值1萬8,000元之GUCCI皮夾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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