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0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農訴字第0920176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
197、203、229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8172公頃,向被告申請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並暫緩拆除現有建築物,惟因前揭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之規定,被告遂以民國92年11月25日府建四字第09225864800號函略以「...依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規定,申請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以位於山坡地達10公頃以上之休閒農場經營者為限,惟台端所有之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8172公頃,未符前揭作業規定之規範,自無法適用『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據此,有關台端請願書所陳請依法礙難照准。
至於建築物違反『建築法』及『水土保持法』部分,本府仍將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規定」係為執行「休閒農業輔
導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協助既有實際經營休閒農業之農場合法經營之子法規。(參照作業規定壹及貳)。「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並無規定位於山坡地達10公頃以上之休閒農場始可適用該辦法第26條列入專案輔導,子法規自不能超越母法規擅自增加10公頃面積之限制。
㈡「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規定」參一(一)規定:「申
報或清查對象:民國88年4月30日以前原以經營休閒農業為目的,且目前有實際經營行為,位於非山坡地達3公頃以上(位於山坡地達10公頃以上)之休閒農場經營者自行申報外,並得由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清查後由休閒農場經營者申報。」依其文義係指位於山坡地達10公頃以上之休閒農場經營者可自行申報外,其餘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土地面積達O.5公頃者(作為農業經營體驗為限)得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清查後由休閒農場經營者申報。如僅限山坡面積達10公頃以上可以適用該辦法第26條規定而
O.5公頃以上者不得適用則豈不是造成差別待遇而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㈢原告曾於88年12月13日,89年12月20日及90年11月16日多次
向被告機關建設局申請休閒農場專案輔導,而該局均以原告部分土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令尚未結案而否准所請按「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6條明白規定「本辦法88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存續且經營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之休閒農場...得列入專案輔導...」。但被告機關卻以原告因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尚未結案而否准列入專案輔導,這豈不是與該第26條之立意相違嗎?被告機關未能探究法規真意而執意限期拆除工作物,豈不是與中央輔導農民合法經營休閒農場之政策相違嗎?
乙、被告主張: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月11日修正發布之「休閒農業輔
導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設置休閒農場土地面積為未滿3公頃之非山坡地,或面積未滿10公頃之山坡地者,以作為農業經營體驗區之使用為限。」,第3項規定:「設置休閒農場土地面積為3公頃以上之非山坡地,或面積10公頃以上之山坡地,除得為農業經營體驗區之使用外,並得為遊客休憩區使用...。」,另同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略以「...遊客休憩區之土地,作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等相關休閒農業設施之用」。
㈡按前揭辦法第26條規定略以「...已存續且經營行為違反
相關規定之休閒農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後,認定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無公共安全之虞,且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者,得列入專案輔導...」。
㈢原告訴稱之理由實屬無理,茲論駁如下:
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8條係針對申請籌設休閒農場
所為之規範,土地面積符合相關規定者,始得申請籌設休閒農場。而「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規定」乃為執行「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6條所訂定,旨在協助既有實際經營休閒農業之農場得以合法經營,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
⒉按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住宿、餐飲等相關休
閒農業設施須設置於遊客休憩區內,另同辦法第8條規定山坡地土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者,始得設置含遊客休憩區之休閒農場,故「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規定」並無逾越上位法規「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
⒊原告前於92年8月18日向被告陳請將原告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3小段197、203、229地號等3筆土地及既有實際經營之「八月桂花香茶藝館」列入專案輔導以合法經營休閒農場。被告即以92年9月4日北市建三字第09233366400號函復因土地面積(0.8172公頃)未達專案輔導標準(10公頃),無法適用「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惟願依法輔導原告設置具農業經營體驗區之休閒農場。
⒋原告於92年10月9日檢具休閒農場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由台
北市木柵區農會92年10月13日北木農推字第412號函轉被告申請設置「八月桂花香蠶桑茶葉生態體驗農場」,被告業以92年10月20日府建三字第09225206500號函受理申請,並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暨相關規定持續辦理中。
⒌另被告93年1月6日於現場會勘,本案土地上僅見數棵櫻花、
桂花、柚子、木瓜等,餘部分供停車場使用、部分為雜木林、部分為違規建築物(供土雞城、卡拉OK、餐飲等使用),相對原告申請土地範圍0.8172公頃而言,實難認定其有達量產之農耕事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明顯不符,實無符合列入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之要件。
⒍至本案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部分,前經被告依「水
土保持法」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對原告之上訴判決駁回有案,與休閒農場之專案輔導申請分屬兩案。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檢附相關卷證影本壹宗,敬請察核,並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月11日修正發布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民國88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存續且經營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之休閒農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後,認定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無公共安全之虞,且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者得列入專案輔導...」,又同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休閒農場得分為農業經營體驗區及遊客休憩區。」、「農業經營體驗區之土地,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觀、生態維護、生態教育之用;遊客休憩區之土地,作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等相關休閒農業設施之用」,第8條第1項則規定:「設置休閒農場之土地應完整,並不得分散,其土地面積不得小於0.5公頃。」第2項規定:「設置休閒農場土地面積為未滿3公頃之非山坡地,或面積未滿10公頃之山坡地者,以作為農業經營體驗區之使用為限。」第3項規定:「設置休閒農場土地面積為3公頃以上之非山坡地,或面積10公頃以上之山坡地,除得為農業經營體驗區之使用外,並得為遊客休憩區使用。」。
三、本件係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97、20
3、229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8172公頃,向被告申請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並暫緩拆除現有建築物;被告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經查:㈠「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係針對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所為之
規範,其第8條明文規定土地面積符合相關規定者,始得申請籌設休閒農場;又「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規定」乃為執行「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26條所訂定,旨在協助既有實際經營休閒農業之農場得以合法經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而是否列入專案輔導,亦僅得否繼續營業之問題,然其面積等條件並不因之放寬,揆諸上開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設置休閒農場土地面積為未滿3公頃之非山坡地,或面積未滿10公頃之山坡地者,以作為農業經營體驗區之使用為限等語自明。而「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規定」主要乃執行該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土地面積為3公頃以上非山坡地,或面積10公頃以上之山坡地,除得為農業經營體驗區之使用外,並得為遊客休憩區使用,即得作為住宿、餐飲、展售農產加工品或教育解說中心等設施之用。本件原告所有3筆土地,面積合計0.8172公頃,若申請經營農業經營體驗區之休閒農場用,固符0.5公頃之基本要求;惟欲經營住宿、餐飲、展售農產加工品等設施之遊客休憩區使用,則不符規定。
㈡被告於93年1月6日勘查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97
、203、229等3筆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為雜林木、部分土地供停車場使用、部分為違規建築物(供土雞城、卡拉OK、餐飲等使用),未有土地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使用之事實,有照片6禎影本在卷可按,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尚屬有間,自不符合列入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之要件。
㈢另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
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人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消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本件原告曾於88年12月13日,89年12月20日及90年11月16日多次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休閒農場專案輔導,惟原告於88年間因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案件而受處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亦應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其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之規定而否准所請,及建築物部分仍須依規定辦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琍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