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非調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017號聲請人 林冬娟 相對人 吳念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非訟程序。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末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的母親,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聲請狀記載及聲請人到庭所述,聲請人住居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且聲請人自幼迄今一直住在台北市內湖區,此有聲請狀、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在本院陳述的調查筆錄可證。
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屬於非訟事件,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亦即應由聲請人住所地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於調查時已曉諭兩造,兩造均同意將本案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筆錄在卷可稽。
因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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