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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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莉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莉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證人 林鳳珠 之警詢證詞」應更正為「證人 陳鳳珠 之警詢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及於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時,自承為駕駛人並簽名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為上開頂替行為時,係 廖本泰 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3頁),其意圖使其配偶廖本泰隱避而頂替,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廖本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傷陳鳳珠,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妨害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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