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聲明人 許松峰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 許志鵬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38條分別訂有明文。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志鵬已於民國94年9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聲明人為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94年9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父,卻遲至106年9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然聲明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如何知悉?其得證明之證據資料為何?均未見聲明人說明或提出,故本院發函通知聲明人偕同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人證或攜帶物證到庭調查,該通知經合法送達(見卷附送達證書1紙),惟聲請人無故未到庭,亦未提供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此有本院106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以聲明人提供之電話聯繫並通知聲明人將再定庭期調查,聲明人僅泛稱其因工作之故無法到庭,係因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已有30多年未與被繼承人聯繫等語(見卷附公務電話記錄單),於本院所定第2次調查期日,調查期日並經合法通知聲明人,聲明人卻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此有本院106年12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考。從而,聲明人並未提出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佐證,本院實難認聲明人有未逾三個月法定期限之情事,是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