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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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邱奕修 相對人旻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明宗 人相對人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旻原有限公司、陳明宗、陳靜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476,729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相對人旻原有限公司、陳明宗、陳靜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994,287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旻原有限公司、陳明宗、陳靜儀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㈠相對人旻原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6日經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明宗為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證,是應以陳明宗為相對人旻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4,224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22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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