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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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間結婚,育有二女一男,自八十三年間起,被告私生活靡爛,竟在外結交女友無視原告存在,置兩造婚姻暨子女、家庭生活於不顧,使得原告身心受創嚴重,兩造間婚姻已形同陌路,並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為此兩造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書立離婚協議書同意以「雙方意見不合,難以偕老,協議離婚」,然被告竟食言,不僅拒不與原告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且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故離職,后不久又離家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置原告既子女家庭生活於不顧,且離家迄今音訊杳然,在原告痛心疾首之餘,實難期待與被告再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兩造感情基礎已動搖,婚姻難以繼續,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櫻月 、張月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證;而其主張自八十三年間起,被告私生活靡爛,在外結交女友無視原告存在,置兩造婚姻暨子女、家庭生活於不顧,為此並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書立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張櫻月到庭證稱:「爸爸在我國中時就經常不回家,偶而回來都趁媽媽不在家時帶別的女人回家,爸爸都沒有養家,都是媽媽在養我們,爸爸最近一次回家是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回家一次,目的是要弟弟作他買車的保人,並把戶籍遷入目前的戶籍地」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起就未克盡夫職及父職,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