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八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他人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某時止,在乙○○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等地,連續與丁○○通姦多次;又丁○○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前揭時地與乙○○相姦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某時許,甲○○○返家發現乙○○、丁○○二人全身赤裸躺臥於床上,即自行拍照存證,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再發現乙○○、丁○○二人共處房間內,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丁○○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裸身相對於床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二人另辯稱:我們是金錢交易云云,惟依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是每次發生性關係都有給她,我拿錢給她的意思是謝謝她幫我整理家事等語;被告丁○○供承:不是每次發生性關係都有給我錢,有時給,有時沒給,金額不太一定,約一、二千元,他說他太太不在,需要人幫忙等情(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顯見上開金錢並非雙方性行為之對價,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通姦、相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二人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某時止,先後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通姦、連續相姦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審贅引同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現年四十一歲,教育程序為高職畢業,被告丁○○現年三十八歲,教育程序為國中畢業,被告二人竟利用告訴人不在家之際,連續通姦、相姦,其等行為已破壞現行法令保障一夫一妻制之社會善良風俗,並對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造成嚴重破壞,自應加以處罰,惟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丁○○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願意原諒乙○○,希望給他一個機會,因家中尚有二個小孩要照顧;但丁○○態度強硬,我不原諒她等語,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乙○○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上訴人即被告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鍾素鳳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