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該車實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引擎號碼GR一B七─一七五五九○號」、「因不慎發生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丁○○受有右手食指及無名指骨折、右手瘀血、雙腳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右餐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提起公訴)」外,其餘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聖若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被告乙○○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騎乘該開失竊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而該機車及牌照均係他人失竊乙節,亦經被害人甲○○、丙○○○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丁○○仍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偷車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騎乘右揭機車之來源,先於警訊中供稱:「我不知道該車是失竊機車,該車是我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停放在我家庭院前,我並不知車主為何人即騎出訪友。」、「該車是我所騎的三至四天前放的,之前並沒有看到該車。」、「(問:你騎該車作何用途?)我騎該車至大寮鄉訪友。」、「(問:你未告知車主就將車子騎,你作何解釋?)因該車放在我家庭院,所以才騎走。」(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該車是放在我家門前,放了好幾天,我想去拜拜,鑰匙放在車上,所以就騎走了。」(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問:機車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但我有向在當地喝酒的壹個人借車。」、「(問:向他借車的人姓名為何?)不記得。綽號也不知道,地址、電話均不知道。」復以刑事答辯狀供稱:「該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丟棄於被告住處前馬路上,此由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下,一放一星期之久及機車破舊不甚情況,足以證明。」衡諸被告所供情節,就其係自行騎走該機車或係向他人借用、騎走該機車之用途為何及該機車置放於其家門口之時間等情,先後供述出入甚鉅、互有矛盾,其所辯顯不足採。再查,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機車價值非微,且機動性甚高,若非有一定程度交誼之人,應不致輕率地借予他人,否則未能取回之風險恐亦非低。又如係有一定交誼之人所借,被告亦不應對其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本件被告辯稱其機車係向他人所借,惟就出借其機車者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被告均無法供出,此節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顯不足採。本件被告既係於騎乘他人失竊機車時為警查獲,且對於該機車來源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亦與常情有違,再衡以被告若真係收受他人行竊所得贓物,當不致為掩飾該人而拒不供出真正來源,而自陷不利。末查,本件失竊機車外觀完整,此有機車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騎走該機車時,該機車上留有鑰匙,且仍能發動使用,顯非被告所形容之「破舊不堪」(見被告刑事答辯狀),故以常人之智識標準,自機車外觀及性能觀之,即知此並非無人所有之無主物,被告智識正常,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主張其係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云云,顯不足採。綜上理由,被告所辯,無一足採,其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丁○○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機車,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而被告乙○○於酒後駕車,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身亦因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