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 陳耀德 之利誘,以前往大陸假結婚即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陳耀德同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即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相關證件返台,持而向我方政府相關機構辦理配偶登載及被告之入台手續,致令被告取得我方政府發給之入境許可證進入台灣,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報請檢方偵結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玆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與被告自始即無結婚真意,且自始亦無共同營生及同居之行為,雙方之結婚行為應為無效,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公證書及認證書、刑事判決、繳納罰金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姚鵬 到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是假結婚,原告曾被判刑四個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他是為了貪圖六萬元,但後來也沒拿到錢,現在被告又到台灣來,原告因怕再被連累,才提起本訴,原告與被告在大陸結婚時我並不知道,是原告回來後我才知道」等語明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而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證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是兩造結婚之方式及要件,依結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應屬成立。惟原告以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為理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此係就已成立之婚姻,認有無效之事由,自屬結婚是否生效之事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行為,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行為,而其行為依法無效而言。查兩造係在大陸公證結婚,客觀上有結婚之行為,只是因欠缺結婚之真意,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結婚行為無效。而婚姻有效與否係法律問題,非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通謀虛偽而結婚,該婚姻雖屬無效,惟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配偶關係,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結婚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即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