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原告 林煒家 被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刑事判決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嗣改以106年度簡字第197號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煒家起訴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思蒨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下午8時1分許,以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 蘇子棠 臉書網頁留言,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 陳冠予 ,嗣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陳冠予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惟就被告陳思蒨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應係陳冠予,而與原告林煒家無關,此觀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至為明確(起訴書記載為「是核被告陳思蒨對告訴人陳冠予所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38號起訴書第6頁)。換言之,原告林煒家並非被告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罪之被害人,原告林煒家縱為陳冠予之母,然陳冠予為成年人具有行為能力,可獨立為訴訟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林煒家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陳冠予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