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黃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4日,向訴外人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利息自借貸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並
就被告之債務向原告投保保險,詎被告86年4月3日起即逾期
未繳款,共積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866元,合計
165,866元,茲因原告事後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花旗銀行遂
於87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追償之權利讓與原告,茲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據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3,705元,及其中114,593元自8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
險通知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
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函文、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63,705元,及其中114,593元自87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