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煥武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煥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劉煥武係滿80歲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04號被告劉煥武男8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6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武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172號前,倒車欲進入道路之際,碰撞到 何彥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造成何彥輝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煥武肇事後並未停車處理,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加速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被告劉煥武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何彥輝於警訊時供證機車遭被告自小客車碰撞而受有傷害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足佐。被告劉煥武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煥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檢察官許政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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