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皓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皓雲(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職於永寶保險櫃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以推銷運送保險櫃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陳省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倒貿然超車,致被告所駕駛上揭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駕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右雙側臀部、雙膝、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省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省惠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2年9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