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鑽成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6,871元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6,84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即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有本院民國102年11月8日10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正本及本院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自有溢收情事。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退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920元,而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一份。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