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號聲請人 劉修齊 訴訟代理人 劉玉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3年7月9日聯合報第E1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本件聲請人亦將裁定內容全文登載於103年7月9日聯合報第E1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報紙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
┌──────────────────────────────────────┐│支票104年度除字第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考│││││││(新臺幣)││├──┼───┼────────┼─────┼───────┼─────┼──┤│1│劉修齊│華南銀行臺東分行│KD-0000000│103年6月31日│23,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