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原告 張鳳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其所訴事實,係主張刑事被告 廖御智 於肇事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前述保險之保險人,故應給付原告汽車強制保險金。然查,被告對於原告損害所應負擔之義務,係基於保險契約而產生,為「契約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與被告廖御智、 廖東明 、蘇麗秋等3人,業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正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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