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 張詩芬 被告 張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瑞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8月10日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及其上同地段1118建號(總面積75.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之面積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兩造就買賣價金付款辦法約定為:⑴先付訂金14萬元。⑵286萬元已申辦台銀貸款,至82年8月25日付清。⑶尾款200萬元,共計買賣價款為500萬元,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兩造另就尾款200萬元約定付款辦法,被告應自84年8月1日付原告40萬元,嗣後每年8月1日付40萬元,至88年8月1日付清40萬元共計200萬元,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查,系爭房地已事先於82年6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部分迄今只付過一次40萬元,嗣後分別於94年7月27日、94年12月9日繳付3萬元、6千元,剩餘買賣價金尾款1,564,000元被告迄未支付原告等語,本件爰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000元。
二、被告張瑞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