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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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政榮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局關山火車站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 林建良 投訴:「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警員 邱成發 強姦別人老婆,又在村莊內穿制服到處白吃白喝,怎能再當警察?」上開內容均足以貶損邱成發之名譽。案經告訴人邱成發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政榮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政榮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成發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邱成發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2月11日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