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睿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睿軒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睿軒因 司啓明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欲向 黎修銘 索討金錢債務,竟與司啓明、 施蕙茹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羅時杰 (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民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由施蕙茹以通訊軟體誘騙黎修銘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皇家賓館,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黎修銘依約與友人駕駛黎修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黎修銘車輛)抵達桃園市○○區○○路與信陽街口處,詹睿軒即騎乘機車停放於上開黎修銘車輛前阻擋,司啓明、羅時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人駕車抵達現場後,由司啓明驅趕黎修銘之同車友人並坐入駕駛座,「阿民」及羅時杰則在上開黎修銘車輛後座左、右兩側將黎修銘夾於中間座位以控制其行動,司啓明在車內即要求黎修銘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隨後並駕車前往羅時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居處,詹睿軒亦騎乘機車前往該址, 嗣渠 等到達上開處所,司啓明繼續要脅黎修銘交付金錢,並命詹睿軒、羅時杰、「阿民」看守黎修銘,隨即自行駕駛上開黎修銘車輛離開上開處所,以此方式剝奪黎修銘之行動自由,至翌(17)日凌晨4時許,羅時杰始帶同黎修銘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修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睿軒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
372頁),核與證人施蕙茹於警詢及偵訊時,羅時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司啓明、黎修銘(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54至56頁、第58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61至162頁,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
130至131頁,本院訴字卷第343至3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63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6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羅時杰、「阿民」係共同看守告訴人,並非監禁告訴人,自非私行拘禁而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司啓明、施蕙茹、羅時杰、「阿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上開案件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水電、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卷一第2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及高玉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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