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聲請人 陳如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隼 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 陳隼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到期日雖經修改,然修改處未見發票人之簽章,視為未修改。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欄」起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空白」未記載,請具狀表明本票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又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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