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時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羅時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此與修正前罰金刑刑度銀元30
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司啓 明、詹 睿軒施蕙茹 (同案被告施蕙茹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確定;同案被告 司啓明詹睿軒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民 」之成年男子等5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自由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幫助本案告訴人 黎修 銘逃跑,並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主動向該所之警員就本案報案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第7791號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7791號卷第54至5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庭接受訊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109年桃院祥刑學緝字第356號通緝稿在卷可證(本院審訴字第143至145頁、第195至19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7頁),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司啓明、詹
睿軒與施蕙茹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民」之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犯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係因嗣後換了住址,始會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49至
250頁),並考量被告確有主動幫助告訴人逃跑,並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警局就本案報案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7791號卷第36頁),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對社會治安所致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及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91號被告司啓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睿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時杰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蕙茹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司啟明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詹睿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時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施蕙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二、 詎其 等仍不知悔改,司啓明欲向黎 修銘 索討金錢債務,竟與詹睿軒、羅時杰、施蕙茹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由施蕙茹以FB通訊軟體誘騙 黎修銘 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皇家賓館,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黎修銘依約與友人駕駛黎修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抵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詹睿軒即騎乘機車停放於本件車輛前阻擋,司啓明、羅時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人駕車抵達現場後,由司啓明驅趕黎修銘之同車友人並坐入駕駛座,「阿民」及羅時杰則在本件車輛後座左、右兩側將黎修銘夾於中間座位以控制其行動,司啓明在車內即要求黎修銘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隨後並駕車前往羅時杰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居處,詹睿軒亦騎乘機車前往該址, 嗣渠 等到達上開處所,司啓明繼續要脅黎修銘交付金錢,並命詹睿軒、羅時杰、「阿民」看守黎修銘,隨即自行駕駛本件車輛離開上開處所,以此方式剝奪黎修銘之行動自由,至翌(17)日凌晨4時許,羅時杰始帶同黎修銘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修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司啓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司啓明坦承於107年3│││中之供述│月16日晚間8時許,指示││││被告施蕙茹邀約告訴人黎修銘││││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27││││巷15號,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由其與被││││告詹睿軒、羅時杰、「阿民」││││共同控制告訴人行動,嗣由其││││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告訴人、羅││││時杰、「阿民」前往被告羅時││││杰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69弄27號7樓││││居處後,要求在場之人看管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詹睿軒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詹睿軒坦承受被告司啓明│││中之供述│指示,於107年3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以機車阻擋告訴人黎修銘搭││││乘之本件車輛,嗣被告司啓明││││開走本件車輛後,被告詹睿軒││││亦自行騎乘機車至被告羅時杰││││上址居處,有聽聞被告司啓明││││要求告訴人籌款之事實。│├──┼───────────┼─────────────┤│3│被告羅時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羅時杰坦承於107年│││中之供述│3月16日晚間受被告司啓││││明指示,與被告司啓明、詹││││睿軒、施蕙茹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後,由被告││││詹睿軒以機車阻擋告訴人黎││││修銘搭乘之本件車輛,其與││││被告司啓明、「阿民」即上││││車共同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司啓明並要脅告訴人交付││││金錢,嗣渠等前往其上址居││││處,被告司啓明並要被告詹││││睿軒、羅時杰、「阿民」看││││管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司啓明、施蕙茹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770號東方帝國大││││樓討論誘出告訴人之事實。│├──┼───────────┼─────────────┤│4│被告施蕙茹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施蕙茹坦承受被告司啓明│││中之供述│指示,於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以FB通訊軟││││體誘騙告訴人黎修銘前往桃園││││區中壢市○○街00巷00號││││,嗣其與被告司啓明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被告司啓明、詹睿軒、││││羅時杰共同控制告訴人黎修銘││││行動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黎修銘於於│上開遭妨害自由之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6│被告施蕙茹與告訴人黎修│佐證被告施蕙茹誘騙告訴人黎│││銘之FB對話紀錄1份│修銘至桃園區中壢市信陽街││││27巷15號皇家賓館之事實││││。│├──┼───────────┼─────────────┤│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1.佐證被告司啓明、詹睿軒│││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羅時杰、「阿民」於107│││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年3月16日晚間10時│││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片暨現場照片18張│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共同控││││制告訴人黎修銘行動之事實││││。2.佐證被告司啓明為警││││查獲時,本件車輛為其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司啓明、詹睿軒、羅時杰、施蕙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與「阿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羅時杰犯後於偵查犯罪職務之警方發覺前,主動帶同告訴人黎修銘逃離並向警員表明其妨害自由之犯行,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此觀閱卷證資料自明,此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司啓明、詹睿軒、羅時杰、施蕙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司啓明指示被告施蕙茹以FB通訊軟體誘騙告訴人黎修銘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皇家賓館,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告訴人依約與友人駕駛告訴人所有之本件車輛抵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被告詹睿軒即騎乘機車停放於本件車輛前阻擋,被告司啓明、羅時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人駕車抵達現場後,被告司啓明即驅趕告訴人之同車友人並坐入駕駛座,「阿民」及被告羅時杰則在本件車輛後座左、右兩側將告訴人夾於中間座位,被告司啓明在車內即對告訴人揮舞鐵鎚,要求告訴人給付70萬元,並與「阿民」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身體、生命、自由之舉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阿民」隨即強取告訴人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皮包1個、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期間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亦被搶走。嗣被告司啓明駕車前往被告羅時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居處,並命被告詹睿軒、羅時杰、「阿民」看守告訴人後,隨即自行駕駛本件車輛離開上開處所,以此方式強行奪取本件車輛,至翌(17)日凌晨4時許,被告羅時杰帶同黎修銘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7年3月18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場查獲被告司啓明、詹睿軒,而認被告4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被告司啓明、詹睿軒、羅時杰、施蕙茹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司啓明辯稱:伊於107年3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到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伊打開本件車輛的駕駛座車門,裡面是一個叫「牛奶」的人,告訴人黎修銘坐在副駕駛座,伊跟「牛奶」說,伊跟告訴人有事要談,「牛奶」就下車了,當天伊們在車上都沒有看到有筆電,伊也沒有把告訴人的手機拿走交給被告羅時杰保管,伊在車上問告訴人有沒有錢,告訴人說沒有;伊將本件車輛開到被告羅時杰居處後,告訴人自己有從身上拿出皮包,後來告訴人說他身體不舒服又餓,伊就說伊出門買宵夜,伊向告訴人借車,有經過他同意,途中伊接到「牛奶」的電話,「牛奶」說車上有一個包包是另一個人的,要請伊送去龍岡國中,伊把包包送去給「牛奶」就回家洗澡睡覺,起床後去被告羅時杰居處,告訴人、被告羅時杰等人都不在了,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要還車,但已找不到告訴人,伊沒有搶走告訴人的財物等語;被告詹睿軒辯稱:被告司啓明請伊幫忙攔一個人,伊騎機車到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與中北路口,擋住一台車,被告司啓明就叫車上2個人下車,車上好像還有人,被告司啓明跟「阿民」、被告羅時杰一起上車開走,伊騎機車想跟但跟不上,後來被告司啓明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被告羅時杰居處,伊抵達後跟告訴人待在主臥室,被告司啓明說要出去買東西,伊在被告羅時杰居處就睡著了;於107年3月18日凌晨2時56分許,伊當時正要出門,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場就被警方查獲,伊不知道本件車輛為何在該處,不是伊停放的等語;被告羅時杰辯稱:伊與被告司啓明、「阿民」3人在車上沒有搶告訴人的東西,在車上的時候伊也沒看到筆電,也沒看到被告司啟明或「阿民」有拿筆電等語;被告施蕙茹則辯稱:當天被告司啓明用伊的名義叫告訴人到皇家賓館,後來被告司啓明的朋友開車載伊、被告司啓明等人到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信陽街口處,被告司啓明坐上本件車輛駕駛座,就把車子開走了,伊跟被告司啓明的朋友則留在原地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稱:當天被告司啓明上了本件車輛駕駛座後,叫伊去坐後座的中間,被告羅時杰坐在伊右邊,伊不知道坐在伊左邊的人是誰,伊只知道他住基隆,他伸手到伊的口袋拿走伊的手機跟幾百元現金,證件也沒有還給伊;後來去被告羅時杰家,被告司啓明請被告詹睿軒、羅時杰跟該基隆男子看管伊,被告司啓明就離開了,被告羅時杰後來跟伊說筆記型電腦現在被告司啓明女友的朋友那邊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卻指稱:當天到了被告羅時杰家,被告司啓明叫伊借錢,伊便開始打電話,被告司啓明並搶走伊的手機撥打伊朋友的電話,後來並把伊的手機拿給被告羅時杰保管等語;又於偵查中自陳:當天在車上伊沒有看到他們有拿走伊的筆記型電腦等語,是就手機部分,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被告詹睿軒亦證稱:到被告羅時杰家,被告司啓明質問告訴人之前沒有給錢,現在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他可以找朋友及老闆借錢,就起手機打電話,問老闆可否借錢等語,是尚難認定告訴人之手機究有無為人、或為何人強取,而告訴人並未見聞其筆記型電腦為人取走之過程,且被告羅時杰就此亦證稱:伊認識被告司啟明女友之友人「娃娃」,因為「娃娃」要搬家,就先把要搬家的東西拿來伊家,其中包括一台筆電,「娃娃」跟伊說那部筆電是其前男友「 阿倫 」寄放在她那邊,而「阿倫」好像是從司啟明女友那拿到的,但伊實際上不是很清楚筆電是如何到「娃娃」手裡等語,是尚難僅依被告羅時杰所述,遽此認定被告4人就此部分有何強盜犯行。另就告訴人身上之現金、證件部分,被告司啓明證稱:伊不知道在車上坐在告訴人左側之人有搶走他的現金及皮夾等語,被告羅時杰亦否認見聞告訴人指稱之情節,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俾供調查,自難憑此認定被告4人就此部分與「阿民」有何強盜之行為分擔,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司啓明強盜本件車輛,然此節為被告司啓明所否認,並辯稱只是暫時使用等語,而依告訴人之指稱:被告司啓明誤會伊欠他70萬元,但伊根本就沒有答應過他等語,堪認被告司啓明意在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就本件車輛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駕車離去之舉,究係要據為己有,亦或暫時使用、又或用以抵債,非無疑義,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證,遽令被告司啓明擔負此部分強盜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罪,與本案妨害自由罪嫌間,具有時、空密接概括ㄧ行為下之裁判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鄒茂瑜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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