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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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89號原告 李少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IMB20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IMB2038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係屬無訴訟能力者,不具訴訟能力,不能獨自提起本件訴訟,且觀諸原告之起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亦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足見,原告之起訴要件,顯與法不合。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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