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鄭豊隆
訴訟代理人  陳好
被   告  鄭奉河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訴之聲明所示排除
侵害所需費用,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間之四尺半通道所設置之阻隔物除去及容忍原告
通行,則本件訴訟標的應以除去上開阻隔物所需費用或遭佔
用土地面積來認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除去該阻隔物費用之價額資料,或提出遭佔用土地面積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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